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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野论坛原野户外原野无边 → 关于户外活动组织者风险承担的若干法律问题(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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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关于户外活动组织者风险承担的若干法律问题(原创) 树形   打印   收藏   推荐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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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金牙素在2005-4-23 0:56:56的发言:

三、关于格式合同的问题。在非营利性、非经营性的自由集约式户外活动中,由于所谓组织者、管理者不是服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队员也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格式合同的关系。而且,参不参加活动,是在明确知道户外风险及相关责任提示的前提下的自主选择,不存在欺诈及胁逼的情形。由组织者、管理者依据经验及广大队员的共同意愿,在活动开展前制订出对全体队员(包括组织者、管理者)都有约束力的风险责任约定书,不属于一种合同,而是一种临时活动组织的章程或自治性规则,或者称之为一种单务承诺,无论组织者、管理者、车主、驾驶员及一般队员,都是基于这一共同规则、承诺才开始活动:组织者开始领路、管理者开始携带公共物品及记账、车主开始提供车辆、驾驶员开始驾驶、一般队员开始跟进。在这种约定书中,只有签署人,没有与签署人利益相关的相对人。那么,谁是谁的权利人,谁又是谁的义务人?根本就不存在这种关系!在这种约定书中,根本就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都是参加活动的队员,哪个人是一方,哪个人又是对方?难道因为某人被推举为领队,某某人被委任为管账,某某某人无偿提供了车辆,某某某某人被安排义务开车,就成为了服务的一方,而其他队员就成为了对方?显然不存在这种推论。这种玩笑万万开不得呵。


在某某人被推举为领队的时候,由于领队自身的职责问题,他对其他人自然就形成了一种服务与被服务一方了吧,假设由于领队的失误,造成队员人身或财产的伤害,这个时候能不能说因为大家是非赢利性的活动,领队是被推举出来的而可以说就没有责任了?管帐的要是把大家的钱以某种方式搞不见了呢?无偿提供车辆的但是车辆存在问题及隐患呢?义务开车的出现某种失误造成损坏呢?我想在以上种种情况出现的时候并不能用因为是无偿服务的就可以推脱责任啊.当你在这个位置上的时候不管是赢利还是无偿性质的,都是一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的.
换个说法,现在路上有很多公益性的健身器材,那也是无偿提供的,但是因为这个无偿提供的器材给他人造成伤害时管理方或者提供方是否能因为说是所谓的无偿提供而不用负责了呢?
呵呵~我不是学法律的,以上只是个人看法啊,请专业人士给予指正.

老来多忘事
……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10:52:0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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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谈法律伤感情,(目前笔者和回帖者好象也没有什么感情往来,但以后是否发生感情就不得而知了。)但是考虑再三,还是有些话是不吐不快。
    
      有回贴者提出了这种观点:”即你因出险损失了一万,就赔付一万,不可能你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了你一万,依据同一损害事实又要求参加活动的队员也赔你一万。除非是保险赔付不足以补偿你的实际损失,才可能考虑要求其他队员基于公平原则给予补充性赔偿。”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还是坚持认为应当以分析不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入手,分析有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是用通俗的语言,基于前面谈前面提到的几个法律关系,再谈谈有关主体风险转移和承担的问题:
     一、参加者在基于人身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获得保险公司的死亡及伤残保险金后,仍然可以向其他有关主体进行索赔。户外活动参加者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参加者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射幸合同,且因为其为人身险合同,故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参加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残疾,若意外事故属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关于保险金额的规定,向参加者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公司向参加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参加者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向保险公司转嫁的是其意外伤害的风险,而不是其他有关主体的对其赔偿的责任风险。意外险合同的订立,并不能免除有关主体对参加者依法应付的责任。参加者在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获得保险金后,仍然可以向其他有关主体进行索赔。换一个角度,参加者在获得有关主体的赔偿后,仍然可以基于意外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在理赔实务中,保险公司对伤残及死亡保险金的给付,是不使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参加可以在得到有关主体的赔偿后,仍然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伤残和死亡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户外活动参加者,而非组织者。意外险风险保障的对象是参加者,而不是组织者。组织者及有关主体并不能因为参加者投保了意外险,而免除己方可能对参加者依法应付的法律责任。(该结论的前提是组织者及有关主体对参加者存在依法应付的责任,若不存在依法应付的责任,则不存在讨论此问题的空间)。若有关主体防范和化解己方对参加者的责任风险,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将可能对参加者依法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最后转嫁给保险公司。(如: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自驾车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但以赢利为目的非法人的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其他单位或个人),是乎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的险种适合他们)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4-23 11:28:26编辑过]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11:25:0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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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谈到自驾车出游的法律问题时,我还是对论坛上一些同学的观点不予赞同。本着对同学们负责的态度,我还是要问一个有伤感情的问题。
    为避免长篇垒犊而了模糊争议的焦点,在此,我就问有关同学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果在由于机动车驾驶员过失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情况下,难道就能凭一份《约定书》的条款,就能免除自驾车主对车上人员的责任吗???

     PS:从风险管理中风险暴露和识别的环节看,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自驾车出游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源。《约定书》如果不是要规避此种风险的话,那么订立起来也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当然象征意义还是有一点点。)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11:39:4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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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老来在2005-4-23 10:52:04的发言:
换个说法,现在路上有很多公益性的健身器材,那也是无偿提供的,但是因为这个无偿提供的器材给他人造成伤害时管理方或者提供方是否能因为说是所谓的无偿提供而不用负责了呢?
呵呵~我不是学法律的,以上只是个人看法啊,请专业人士给予指正.



这个举例根本不可与户外活动的委任性无偿性服务相比。因为提供公益性健身器材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基于社会管理责能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定服务责任的政府,另一是基于采购合同为政府提供合格健身器材的生产商。前者的责任是因过错或过失监管导致的,后者的责任是因卖买合同确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导致的。
如果认为因活动参加者推举某队员担任领队便形成了服务合同的一方,那我没有办法在此论坛上让你弄清上述疑问。你还是自修了民法基础知识后再谈。

说话不算数啦,你还算人吗!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2:18:0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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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萧洒在2005-4-23 11:39:40的发言:
如果在由于机动车驾驶员过失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情况下,难道就能凭一份《约定书》的条款,就能免除自驾车主对车上人员的责任吗???

      PS:从风险管理中风险暴露和识别的环节看,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自驾车出游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源。《约定书》如果不是要规避此种风险的话,那么订立起来也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当然象征意义还是有一点点。)



对于这个提问,首先应该区分行为的故意或过失。故意的在此不必讨论,因为《责任约定书》中已排除了故意的免责。致于因过失所致的伤害,对外的(即造成参加者之外的第三人)责任,约定书采取了全体队员共担赔偿支付义务的办法,合理均分转移义务驾驶员的个人赔付,体现了团队集约救济的关怀。至于造成内部人员伤害的责任,则采取了责任自负的约定,这不是说责任没有承载主体,而是自主约定承载主体是由自己承担而已。这里需要区分的是,在集约团队中,车主也好,驾驶员也好,都是基于组织(团队)的无偿委派去提供车辆及驾驶,受益者是全体队员,因过失致害后,从公平原则来讲责任应由全体队员共同承担。基于此,约定书对外责任就采用了集体共同责任的方式,但对内的责任,由于考虑到事故可能同时对车主、驾驶员、队员形成不特定的人身伤害,给车主造成车辆的财产损害,伤害与损害轻重不一,责任相互交叉,情形非常复杂,操作极为不便,因此选择了最简单而又相对公平的承责方式:各人自负其责。当然,也可以采取集体共同承责的救济方式,但这要形成全体的共识,并将这一共识具体为文字,即约定书的一款内容。我想我的回答已经非常清楚地答复了你。
我并不要求你及对约定书的方式持疑异的人在自驾游或一般户外活动中采用我们的办法。你们尽可以按自己的理解只出行而不制定任何规则,不签任何书面约定。我想,大家都不希望出现风险,但我敢断言一旦出险,你我的后果是绝对不相同的。大伙不妨拭目以待。
很难想象你认为签署《风险责任约定书》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这种想法相当片面和狭隘。我们的目的是:一增强户外活动者的风险意识;二强化参加者的团队精神;三学会并制定自主化解风险的方法;四在没有特别规范户外风险责任的专门法的情形下,探索实务处置这种风险的合理途径。说比不说好,做比仅说好,制定规则总比没有规则好,作为总比不作为好。
最后,提醒参加户外活动的人:与制订风险规则相比更可怕的不是出险,而是让没有规则意识的人参加了你们的活动。

说话不算数啦,你还算人吗!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3:23:37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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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并不要求你及对约定书的方式持疑异的人在自驾游或一般户外活动中采用我们的办法。你们尽可以按自己的理解只出行而不制定任何规则,不签任何书面约定。我想,大家都不希望出现风险,但我敢断言一旦出险,你我的后果是绝对不相同的。大伙不妨拭目以待。
很难想象你认为签署《风险责任约定书》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这种想法相当片面和狭隘。我们的目的是:一增强户外活动者的风险意识;二强化参加者的团队精神;三学会并制定自主化解风险的方法;四在没有特别规范户外风险责任的专门法的情形下,探索实务处置这种风险的合理途径。说比不说好,做比仅说好,制定规则总比没有规则好,作为总比不作为好。
最后,提醒参加户外活动的人:与制订风险规则相比更可怕的不是出险,而是让没有规则意识的人参加了你们的活动。”

针对上述说法,我提出一个疑问:如果万一,某次户外活动发生了事故,并且伤者也按照“约定书”的约定自己承担损失,但是其他权力相关人认为需要主张伤者和自己的权利。
这个时候该怎么办呢,约定书还有约定效力吗?
请给与解答。谢谢!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9:55:47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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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伤者也按照《约定书》的约定自己承担损失,但是其他权力(利?)相关人认为需要主张伤者和自己的权利”的情形出现,我想是不会存在。因为伤者本人都不主张诉权,又何来诉讼及实体主张?民事损害诉讼是由被损害人直接提出的诉讼,其他人无权就别人的损害事实主张诉权(除非是被损害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才可以代位诉讼)。如果真有这样的诉讼,如果不是法定继承人提出的诉讼,连答辩都无需去做,不应诉也不会出现不利于被告的后果。若是法定继承人提起赔偿诉讼,只有应诉。被告完全可以以《约定书》及上面陈述的理由抗辩,要求免责。至于约定书是否有效,本人不是审案法官,不好以法官的名义作出结论。但作为律师,当然主张有效并为此努力。最少,有了约定书可以咸轻甚至免除相对责任。因为基于诚实信用及民事权利自治原则,继承人也无法否认《约定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权利处分承诺。
据查索,中国现在还未有户外自由集约式活动中签订类似《约定书》后出险判决的案例。只有没有事前约定出险后按过错大小及公平原则适当判处部份损害赔偿的案例。至于学术界中,主张遵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张民事权利自治优先,公平救济为辅的占主流,当然也有反对及折衷的意见。但从司法制度的走向来看,向英美法系(契约优先原则)靠拢是必然走势,主张主动干预救济的渐微。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4-24 2:59:3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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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金牙素对我疑问的解答!
再进一步提出疑问:一般情况会是如上面所解答的情形。有没有一些特殊的情形呢,比如,伤者情况较严重,已经超出他本人的承受能力了,亲友为此付出较大的经济、人力负担,或者甚至造成终身残疾,智力丧失、长期护理、抚养对象丧失被抚养来源、单位病退......等等情况,这种情形下,《约定书》也能限制伤者其他权利人的诉求吗?
再请解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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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问题,的确是个长期困扰民事损害赔偿处理的问题,非常特殊。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若伤者格守承诺仍然不愿提出诉求,权利相关人仍然没有办法行使诉权,除非伤者因伤害处于植物人或精神严重障碍的情形,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以行使诉权。本人认为,遇到这种情况,作为团队的全体成员基于道义和公平原则,应该适度给予经济救济,这是一个事关道德责任层面的问题。从法律层面上讲,不能因伤者伤情极其严重,就使得约定成为无效,因为约定有效无效不是由后果来确定的,而是由约定本身有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来确定的。若作为一份合同关系如营运合同或其它服务合同,因承运人或服务提供人有法定的承责义务,故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的条款是无效的。但作为自愿并可选择的情形下,自主参加一项存在可预见风险的活动时,参加人明示承诺出险时自己承担责任,无须其他参加人赔偿的,就比较特殊了,因为在自由选择可预知风险的情况下,很难推断他的明示承诺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是受到胁逼或欺诈所为的承诺。在伤者严重不济时,从律师的角度来说其本人或直系亲属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要求适度赔偿,从法律特别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本意来讲,这种请求是有其合理性的,尽管其本人曾作出过出险自己承担责任的明示承诺,但因情势特殊,也不排除法官从公平原则出发作出适当赔偿的自由裁量,犹其是有证据表明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能赔偿责任就更大。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有这种承诺可以明显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签订风险责任承诺书等形式的文件,是为了增加风险防范及化解风险的主动意识,为活动制订规则,同时考验人们的团队精神及诚实信用度。

我们也曾考虑过采用合同的形式明确出险时人身受到伤害的有限赔偿责任,但由于合同是必须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的,那么谁是可能承责的一方当事人呢?领队?车主?驾驶员?都不妥,也没有人愿意。因为这种义务服务既是基于全体队员的委托又是完全无偿的,让他们充当预设的承责人与其他参加者签订合同,也明显有失公平和不合情理。所以,就暂以《风险责任约定书》的形式代之。作为一种有益的探索与尝试,的确还有其待证效用的成份。但谁都不希望以出险来使待证得到证实。

因此种事由除本人思考及与本所律师讨论外,也与中院及高院的民事法官有过商榷。共同点是:营运合同和旅游服务合同的承运人服务人即使是签订了出险免责的条款,人身受到伤害时仍需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就算是无偿搭载路人顺风车的,出险了也应按照过错责任与公平原则兼同考虑适度赔偿。无法明确判断并有一定争议的是:自主集约式非营利活动,如果事前已经充分明示了可预见的风险及关注,参加者仍自愿以自诺形式明确出险责任自己承担参与活动的,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出险伤及人身的是否仍应按普通损害赔偿法则处理,还是应该以自诺约定优先?因为大家都明白由行为人事前告知受害人出险我不赔偿与受害人事先自主作出出险伤害责任我自负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有故意避险之疑而后者则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律后果有明显区别。现行法律只有以合同方式约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无效的规定,但没有相对人自诺自己承担责任不要对方赔偿的是否无效的明确规定。按法律不禁止则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原则,事先有个自诺性文件是比较主动积极的。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4-24 15:19:3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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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讨论的目的主要是向大伙提出警示,目的只是提醒大家注意自驾游存在的风险,并做好积极必要的防范。户外活动在我国是新生事物,法律并没有特别规范调整它,在被动的另一面,也为大家提供了较广阔的探索空间。立法需要讨论和判例,需形成共识,这毫无异议,但户外活动不能等到有了针对性的法律时才开展。不管将来法律如何规定,但总要体现户外活动的本质特点,有利于户外活动的健康发展。如果立法不体现这些特点和为促进健康发展,就会使这项活动停滞甚至消失,这又是不可想象的。
各施各法,各显神通,安全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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