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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野论坛原野户外原野无边 → 关于户外活动组织者风险承担的若干法律问题(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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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关于户外活动组织者风险承担的若干法律问题(原创) 树形   打印   收藏   推荐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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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心情 关于户外活动组织者风险承担的若干法律问题(原创)
关于户外活动组织者风险承担的若干问题(原创)
     原野上的同学们都是户外运动的爱好者,但每次户外运动总是需要有组织者出来进行相关活动的组织。但本着“枪打出头鸟”的顾虑,组织者们总是很担心户外活动的风险承担问题。一些户外活动的组织者们(以下简称组织者),为了防范和化解对风险责任的承担,也采取了许多措施。如:要求参加者购买意外伤害保,拟定格式协议免除己方的责任等。但是笔者认为,不论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及法理的角度看,此类作法的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并不能起到化解风险,免除己方责任的作用。
      1、以为要求户外活动参加者(以下简称参加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就能免除组织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一起意外事故中包括多个不同法律性质的法律关系,可能存在多个对受害者具有依法应付赔偿责任的责任方;在一起旅客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交通意外事故中,存在至少三个法律关系:(1)旅客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交通事故肇事方与交通事故受害方之间形成的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3)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旅客作为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此为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其并不能免除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并不能免除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方的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关系的责任方仍应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或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旅客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组织者若是以为户外活动的参加者只要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就能免除其他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则是对法律及法理的一种错误理解,是一种不正确的风险防范观念。
      2、关于格式合同(协议)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作为格式合同(协议)的提供者,其在协议中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归于无效。因此,若不考虑户外活动的性质(如:是否商业活动、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活动参加者与组织者之间是否形成了消费与被消费的关系等),而仅仅以一份《约定书》对己方风险责任的免除,实际上是无效的,也没有实质意义。(象征意义倒是有一点点。)组织者作为格式协议的提供者,并不能以己方拟定的格式协议有关免责条款,免除己方的责任。
      3、在一次户外旅游活动中,组织者是否对参加者存风险承担的问题,是否对发生意外的参加者存在依法应付的责任的问题。归根结蒂还是要取决与这次户外旅游活动的性质。如果这次户外活动,组织者是以盈利为目的,即组织者对团队的服务是有偿的,则笔者认为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或旅游合同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下,参加者作为消费者其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要求组织者在其组织活动的过程中,所造受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失,要求组织者进行赔偿。若组织者组织活动是无偿的、义务性的,则组织者倒是不存在对其组织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参加者的损失存在法律赔偿责任;当然组织者作为侵权人的除外。
     4、关于自驾出游中有关费用结算的问题。有些同学提出以油费、路费的结算方式来规避自驾车主的法律风险。这种观点且先不论是否成立,是否能免除《合同法》第302条中关于承运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对乘客损失的严格责任。但是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即交通道路侵权法律关系中,如果由于驾驶员的过失所造成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依据《交通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员及车主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仍应当承担依法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大量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人民法院的有关判例,均足以对此证明。
      笔者以上所谈到的若干问题无非是要说明此三点问题:
      (1)组织者要求参加者购买意外伤害保,和拟定格式协议免除己方的责任;均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并不能免除有关主体的有关责任。
     (2)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有偿服务的组织者,基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对参加者的在户外活动中所遭受的风险负相关责任。
     (3)在自驾出游的活动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该车车主及驾驶员仍应对车上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
       以上观点妥否,仅供大家参考。(对某些同学来说,可能是泼了些冷水,但仍希望对他们有所裨益。)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4-22 15:06:10编辑过]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2/2005 2:58:4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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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世道
小偷偷了车被失主追然后被撞都还能向失主索赔
所以啊……法律这东西文字性太强
说来说去关键还是“负责”
对自己负责对别人负责
不要抱着想逃避责任的态度就好了

Sm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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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le    

非典型……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2/2005 3:31:4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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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一顶
大家都看看
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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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2/2005 3:34:1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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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夷狼在2005-4-22 15:31:48的发言:
现在的世道
小偷偷了车被失主追然后被撞都还能向失主索赔
所以啊……法律这东西文字性太强





   所以一般情况下,还是不谈法律的好。法律太冰冷了,谈多了伤感情。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2/2005 3:46:42 PM
       
     美女呀,离线,快来找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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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萧洒! 这些正是组织者最关心的问题~~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2/2005 4:29:5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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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读了楼主的洋洋大论,真为其傍征博引的法理,有条有据的法律折服,深受补益。

然而,小同学在此有些不同意见,也摆出来让老师批改。

一 、首先要说明的是,我们小同学组织的活动都是AA制的户外活动,没有任何经营及盈润的情形。在活动中,所谓组织者,管理者(管物管账的队员)不过是基于全体队员的委任,其确切身份都还是活动参加者,他们提供的服务(寻找线路、介绍情况、联系食宿、聘请向导、算账等)对象也就是包括自己在内的活动组织全体成员。组织者、管理者与队员间的关系,不是消费服务合同中的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而是一种内部无因无偿的委托代理关系。这就如在家中老妈煮吃对家庭成员而言并非服务合同关系。将营利性的或经营性的旅行社与顾客的消费合同关系,不加区别套在常见的自由集约式AA制户外活动中,实属张冠李戴。当然,作为泛泛而谈,也是一种法制宣传,未尝不可。

二、要求队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非是要免除组织者故意过错的责任。而是强调购险是队员的一种理性责任,是一旦出险时被损害人最容易也是最低成本地获得经济救济的一种办法。同时,即使是有第三人过错,有人承责的情形下,也是最有保障的一种有效救济。出险了,受损了,保险公司赔付,将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行使,这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吗?购险与不购险获得的救济是完全不相同的。况且,退一步而言,就算确实损害后果要参加者共同负责,损害的赔付制度也是有计算依据的据实性的赔付,即你因出险损失了一万,就赔付一万,不可能你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了你一万,依据同一损害事实又要求参加活动的队员也赔你一万。除非是保险赔付不足以补偿你的实际损失,才可能考虑要求其他队员基于公平原则给予补充性赔偿。总之,购险无论对自己抑或别人,都是有利而无害的事情,也是对已对人负责的态度。

三、关于格式合同的问题。在非营利性、非经营性的自由集约式户外活动中,由于所谓组织者、管理者不是服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队员也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格式合同的关系。而且,参不参加活动,是在明确知道户外风险及相关责任提示的前提下的自主选择,不存在欺诈及胁逼的情形。由组织者、管理者依据经验及广大队员的共同意愿,在活动开展前制订出对全体队员(包括组织者、管理者)都有约束力的风险责任约定书,不属于一种合同,而是一种临时活动组织的章程或自治性规则,或者称之为一种单务承诺,无论组织者、管理者、车主、驾驶员及一般队员,都是基于这一共同规则、承诺才开始活动:组织者开始领路、管理者开始携带公共物品及记账、车主开始提供车辆、驾驶员开始驾驶、一般队员开始跟进。在这种约定书中,只有签署人,没有与签署人利益相关的相对人。那么,谁是谁的权利人,谁又是谁的义务人?根本就不存在这种关系!在这种约定书中,根本就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都是参加活动的队员,哪个人是一方,哪个人又是对方?难道因为某人被推举为领队,某某人被委任为管账,某某某人无偿提供了车辆,某某某某人被安排义务开车,就成为了服务的一方,而其他队员就成为了对方?显然不存在这种推论。这种玩笑万万开不得呵。

适用法律的前提是要准确的认定事实,确认好这些事实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不分清基本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概论之,起不到良性的警示作用,很容易吓怕没有分辨力的人,也助长了居心不良者无事生非的心态。

当然,企图想在集约式的户外活动中经营性盈利的人,楼主的提示有值得警醒的意义。但是,个人认为仅收取公用技术器械合理损耗费的活动,并非是盈利性活动,因为这些耗材费仅具有租借费的性质。

有感叹:由一颗谷子就能借题发挥到一船大米的是理论人士,而从一船大米中细分寻找出一颗谷子的是实务人士。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不过如此,而已。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4-23 2:59:58编辑过]

说话不算数啦,你还算人吗!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12:56:56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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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楼上意见,组织者并没有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半点都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组织者们大可放心,有你们才有活动的开展。致敬!

有缘千里来相会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1:10:1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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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进一步正式回答各回帖提出的问题之前,先针对回帖,先说明一点问题,仅当普法教育:
      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围,而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在意外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存在保险代位追偿权.
    相关法律索引:
    <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10:04:3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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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老师很诚挚地回复了本贴,并对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解答。笔者视此举为对本帖的支持,在此先谢过。
     其实,金牙老师与笔者的观点,实有共同之处,即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户外活动组织者的是否存在相关责任问题。(详见笔者首帖第4段最后一句,原文如下:“组织者组织活动是无偿的、义务性的,则组织者倒是不存在对其组织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参加者的损失存在法律赔偿责任;当然组织者作为侵权人的除外。”)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4-23 11:50:28编辑过]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10:15:2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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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心情
讲讲本贴发贴有关的初衷吧,以免有关同学误会。
       和各位同学相比,笔者玩户外的时间不长,但是也遇到了一些以赢利为目的的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包括一些户外组织和个人)。他们在举办某些活动的时候,往往会对户外活动的风险承担问题,申明和罗列些免责条款;并以为参加者投保意外险便能免除己方责任。针对此种情况,笔者有感而发的草拟了本拦的首帖。

    PS:
    1、为避免误会,笔者想再说明一点:本楼相关帖子所提及的“同学”的称呼,是为拉近大家彼此之间的距离,并非笔者以“老师”自居。大家都是原野的好朋友,都是户外活动的同学,大家是”同学“与”同学“的关系。这一点希望年纪大点的同学们,能理解我们这些小同学的心态。
    2、我们知道,风险管理和分担的问题,和其他社会科学一样不可避免的具有理论性。这与一般的工厂零件的加工不同,可以统一操作流程。同学们有不同的看法,对风险的承担和法律的适用有不同的理解,都是很正常的。观点的碰撞更能开拓大家的思路,这是件好事情。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4/23/2005 10:36:1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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