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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野论坛原野户外阳光助学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进行违宪审查的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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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进行违宪审查的再建议 平板   打印   收藏   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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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心情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进行违宪审查的再建议
关于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进行违宪审查的再建议

来源:网吧渠道
http://www.wbqd.cn/lybbs/bbs_topic.do?forumID=24&postID=260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当今的世界是互联网的世界,互联网无所不在,互联网无所不能,互联网已经成为我们普通民众生活和企业商务及政府政务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互联网会越来越显得重要。 最近调查的结果显示,中国网民的总量已达1.23亿,可以证明中国民众的网络生活已经普及化;2005年8月,土生土长的中国电子商务企业阿里巴巴并购互联网业巨头雅虎在中国的公司“雅虎中国”,证明中国企业的电子商务已经引起世界各国商界的高度重视。2006年8月7日,首个“国家电子政务试点城市”的揭牌仪式在深圳举行,标志着到2008年,深圳将建成全市统一的党政机关网络平台,联通各级党政机关,实现100%的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可在网上查询,100%的行政审批项目可在网上申请及查询结果,50%以上的行政许可项目可实现在线处理,100%的政府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纳入电子监察范围。说明国家政务电子化已经在落实。

        网络生活的普及、企业的电子商务、政府的电子政务都离不开网民数量的增长,没有了网民这一切都无从谈起。在并不发达的中国,单靠政府的力量来培养网民的增长那是痴人说梦。事实上也证明,政府从来还没有把网民数量的增长当作互联网发达与否的一个标准。中国1.23亿稳居世界排名第二的网民数量,政府并没有出多少财力、物力和人力,毫不客气地说,是中国的网吧和从业人员劳苦功高,造就了1.23亿的网民。

        然而,2002年草率出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越来越成为阻碍网民数量增长、网吧行业健康发展、互联网应用普及的绊脚石,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变迁和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更违背了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条例的不是,网吧行业2004年就曾第一次提出,对该条例进行违行审查的建议,两年过去了,条例依然故我,网吧行业生存环境却越来越恶劣。为了使中国网民数量有稳定增长的环境,为网吧产业链健康发展创造条件,保证宪法及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起《关于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进行违宪审查的再建议》。

        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节选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节选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节选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平同志说过,电脑教育应当从娃娃抓起。

        《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说不管男女老幼都可享受法律所赋予的平等权力。

        《教育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互联网教育绝对是最现代化教学手段,只要控制好网站提供的内容,网吧就是最好的普及互联网教育的场所,不说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扶持,也应该享受到与其他教学手段的平等待遇。目前的当务之急是纯净网络内容而不是把网吧往死里整和限制互联网服务行业的发展,各级政府应该尽快把互联网教学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三年多来,事实证明条例并没有起到“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初衷,相反的是因条例有违宪法精神、有违市场经济规律,导致经营者的行为难以规范,限制了公民(即到网吧消费的网民)上网的自由,网络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造成合法网吧被管死,黑网吧泛滥到令人吃惊的地步,网吧问题成了举国上下无不为之担心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该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但由于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绝大多数国民并不富有,广大农村地区很多还在温饱线上徘徊,试问中国有多少家庭可以拥有电脑?拥有了电脑是否又都能接上互联网?实事求是的说,能通过电脑接入互联网的家庭毕竟还是少数。那么,是否这少数家庭的小孩就可以在家庭通过互联网接受教育,而把绝大多数家庭没有电脑的小孩的互联网教育拒之门外?

        试问,未成年人在家庭有电脑可以上网的情况下,法律能限制他上网吗?不能。那么,再请问,同样的一个网络,同样一个未成年人,他在家庭可以上网,为什么在一个合法经营的网吧内就不能上网?这样的规定现实吗?这样的规定可行吗?这样的规定合理吗?

        再试问,家庭有电脑可以上网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家庭中通过互联网进行学习、娱乐,那么贫穷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为什么不能通过网吧去接触那五彩缤纷的世界和学习不可计数的知识财富?就在国家还没有能力解决未成年人互联网教育的时候,连乞丐都消费得起的网吧,就是中国普及互联网教育的中坚力量。《条例》的禁令,难道是《宪法》规定的“人人平等”、《教育法》规定的发展先进教育技术手段、《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人格尊严和小平同志“学习电脑要从娃娃抓起”精神体现吗?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是,《条例》第二十一条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这种歧视性的规定,却限制甚至剥夺了大多数的贫困家庭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互联网教育的权利,难道不怕造成因贫穷而不能接受互联网教育的小孩的心理扭曲,继而报复社会吗?这条规定显然与《宪法》“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相违背,也与《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悖。

        该条规定还与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相违背。识别一个人是否未成年人,最简单、直接的方法就是查验对方的身份证,网吧业主无法从面貌、衣着上识别一个人是否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在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下才能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明,而网吧,不是法定权力机关,岂能去查验他人的身份证?不查验他人的身份证,网吧业主又如何能辨别消费者是否未成年人呢?《条例》的该条规定,实际上与法律相违背而已经行不通了。

        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问题,各有关部门特别重视,处罚也特别重,但同时也正是由于这条规定的存在,也就造成了黑心执法人员与不良少年相勾结,陷害网吧业主的事例层出不穷。黑心执法人员为了赚黑钱,指使未成年的不良少年,用成年的假身份证登记上网,然后通知黑心执法人员前来捉拿。当查到不良少年时,他就说未成年,网吧业主明知被陷害,可条例没有规定网吧业主可以为此伸冤,实际上网吧业主也几乎无从辩驳。这见不得人的阴招累试累爽,成了黑心执法人员赚黑钱的必杀技。
  
        如果说这条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那么,我们的法律法规还要规定上:酒巴、宾馆、饭店、发廊、迪厅等等一切娱乐服务场所,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入内。发生在这些娱乐服务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少吗?为什么却没有“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禁止性规定,却独独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这是不是对网吧行业的歧视性规定呢?
    
        现在,一些媒体,有意无意的丑化了网吧形象。与网吧有关的犯罪总是被大量报道,网吧似乎成了万恶之源。但是,当有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甚至引发犯罪时,应该问一下的是:父母关心了孩子多少?我们的教育机制有没有问题?  孩子周围有多少可以让孩子健康娱乐的东西?网络游戏的开发者开发的游戏有没有问题?政府部门该如何来管理好网络文化?是否还要有其他人、其它机构要自我检讨?

        网络不是万恶之源,邓小平说过“窗户打开,新鲜空气进来了,苍蝇蚊子也进来了”的话,但是不能苍蝇蚊子进来,就永远不打开窗户。同理,在不能没有网络的当今世界,不能因为有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或者有犯罪与网络有关,就限制互联网服务经营行业的发展。
发贴IP已设置保密 10/13/2006 2:12:5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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